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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看一则和武穴不相关的新闻:
通缉令显示,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正在侦办营口东华集团汪振东等人集资诈骗案。经查,犯罪嫌疑人许艳华(汪振东的妻子),系营口东华集团股东之一,东华集团下属东华大饭店董事兼总经理,参与营口东华集团的犯罪活动,在汪振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嫌共同犯罪,现许艳华在逃。

而想到的:

据了解在武穴私人放钱收利的现象很普遍,你有没有碰到别人叫你钱借给她,而许以高利的事情?大家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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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放高利贷,明显违法的。
就像大陆禁止六合彩一样,类似违法的事随处可见。



花开无声,却是最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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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理性上来说
一是要看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还是为了经营货币
二来要看债务人能否保全资金的安全
只要债务人不是恶意骗贷,则直接借贷是合理的。

我们国家目前金融还是处于垄断状态,缺乏竞争,银行坐吃存贷息差。直接借贷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了不必要的环节,直接损害了银行的既得利益。

相关法律如果使用得当,当然可以维护市场持续,如果过于严苛,则成为垄断利益集团的代言人。
为梦而生

找到我的最有效方式是电子邮件:
wujiaxing [AT] 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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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特色
于千百万人之中,于千百万年,于时间的无涯的际野,遇见你所要遇见之人,没有早一步,也没有晚一步,恰巧赶上了,那也没有什么话可说,惟有轻轻地问一声:哦,你也在这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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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一年还利息有3万多,今年还要多,我想把这钱给银行赚,可却没有门路。一些有闲钱的愿意把钱往我这里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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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方丽萌 王小波朱姗姗)2月21日,浙江省东阳市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东阳市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检察机关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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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你看他很有偿还能力,但是你不知道他在外面到底向多少人借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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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容易,讨钱难啊。钱不是那末好赚的
茫茫荒原,天地一色,风舞劲草,乱云飞渡,你白衣长剑,独行其中,脱俗离尘,飘然若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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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几贴中的报道,是我国《刑法》中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两个典型案例,楼主联想到私人放钱收利的社会现象,便引申了“吸收公众存款”同“民间借贷”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实则令人敬仰!本人较感兴趣就谈如下浅识。
      首先区别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两罪虽然具有共同点都是面向社会大众吸收资金,破坏了金融管理制度,但集资诈骗罪则是以占有集资款为目的,通俗的讲就是吃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通过吸收存款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我国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随着国民收入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多,随之也不断引发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了经济持续发展和减少公民金融风险,国家先以单刑法的形式确立此罪名,后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列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如上不难看出国家立法的目的是良苦的,但界定该罪名概念较模糊,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泛指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这样便混淆了民间借贷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线。“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高院于1991年也发布了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1999年高院又发布了规定,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款认定有效。由此,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民间借贷行为又是合法的。
       如果依据司法理论依据,将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视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犯罪,那么,刑法不就违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了吗!不就形成刑法与民法之间相冲突和矛盾的吗!某些个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实际上仍是立法不清的问题。
      究竟如何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不应看其表象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还本付息,而应侧重其目的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从事资本、货币活动为目的,所谓的营利活动,应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并非偶尔或偶然机会或一次或两三次,很显然此罪兼容了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属于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二,“民间借贷”的对象往往表现为特定的,而不是刑法所规定的面向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对象,其目的性是为了解决企业生产和个人生活的需要,通常又是被动的并非主观故意,这也不符合犯罪的对象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非常普遍,不能把所有的民间借贷活动都视同违法。如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集借资金建房或发展事业,以及企业改制中向职工的筹资、入股等等,均表现为吸收资金并且计算利息获得高额回报,也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但这些不具备上述特征,就不构成犯罪而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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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家乡里的大多数应该是“民间借贷”行为了。要是过期没有还本付息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法范畴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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