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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酷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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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读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也受到了严厉地打击。我国商业贿赂已成为行业的“潜规则”,是非常普遍、非常严重、非常隐蔽的一种社会公害。今年2月2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主持召开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把治理商业贿赂列入今年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以反腐败的名义向商业贿赂宣战,这在新中国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在此之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最后一次会议上,拟再次对刑法做出修正,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现象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有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样也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央纪委牵头已成立了“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其成员也由原来的18个部委扩充到22个。全国公安机关也迅速掀起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专项工作的高潮,也确定打击商业贿赂:以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以及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敏感领域和行业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为重点。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我的理解“商业贿赂”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刑法》中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贿赂犯罪之总称,并没有“商业贿赂罪”这个罪名,但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有“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对于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进行查处。

目前,我国关于“商业贿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也没有从正面解释和界定,而是从反面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是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其内涵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就构成一般性的商业贿赂。但是,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将贿赂的对象限定在行贿方是经营者的交易对方,缩小了《反法》第八条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范围,这是一种狭义的概括。

究竟什么是商业贿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商业贿赂,是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利诱方法及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7-2 10:11:3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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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贿赂的特征

一)商业贿赂是顾名思义是发生在商品购销活动中,这是与普通贿赂的最重要的区别。商业贿赂是以利诱的方法,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获取商业机会,来实现商行为利益最大化。表面上,进行商业贿赂,经营者无偿从自己的所得中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一笔财物,是经济利益的一种减少,实质上经营者在进行贿赂时已经对贿赂行为的成本与收益(预期利益或要达到的目的地)有一个明确的预测,当收益大于成本,经营者才会进行商业贿赂。其直接意图就是促成交易,只要买卖双方认可就能成立。

二)贿赂的是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财物即财产和物品,是直接的物质利益的体现。“其他利益”是直接物质利益以外的利益,包括间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住房、进行经济担保、提供豪华旅游观光、设立债权、迁移户口、帮助出国、调动工作、晋级、晋职、安排子女升学、提供性服务等等。
三)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无论是否取得营业执照都是经营者,包括其职工为经营者的利益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实施的贿赂行为也是经营者的行为。
  四)商业贿赂的对象一般是交易相对人或是交易相对人之外对交易项目有影响的第三人,一般而言,经营者与贿赂对象往往是平等的,彼此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商业贿赂中,经营者可能自由选择商业贿赂的对象,贿赂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但在其他贿赂中,行贿者与贿赂对象的地位通常是不平等的,彼此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五)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商业贿赂行为除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违反了其他经济法、行政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有些在账外暗中给付对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贿赂,就是一种收支不入账的行为,而这恰好是会计法及税收法等经济法律制度所禁止的。如果商业贿赂发生在经营者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之间,那么商业贿赂行为不仅违反了竞争法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有关行政法的规定,如果商业贿赂行为情节非常严重,就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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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一)商业贿赂的客体

商业贿赂的客体是侵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秩序,表面上看,商业贿赂是买者和卖者之间的“私事”,一个愿给,一个愿收,对社会危害不大,但从宏观上分析,经营者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商品目的无非就是想让自己的产品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随着商业贿赂的不断蔓延,导致经营者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和财力用在贿赂对方或其代理人身上,不再重视产品质量,使得质量意识和信誉观念淡漠,使得市场调配机制失调,大量劣质品四处充斥,既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又坑害消费者,市场经济处于不正常状态。商业贿赂犯的危害还表现在使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经营者为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而支付的费用通常以各种名目计入生产成本,或者是巧立名目以其它合法形式的支出入帐,这必然使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而国家税收却大大减少。除此之外,商业贿赂行为还滋生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导致了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上升等等。

二)商业贿赂的主体

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双向行为,其主体相应的也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这两者在商品购销中是相互对应的,都是商品流通的参与者。
  1.商业行贿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商品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行贿罪的主体,这与普通贿赂罪中的行贿主体不同。在实践中,行贿者多是卖方,即商业供应方,但并不排除买方行贿的情况。如果提供贿赂是以经营者法人单位的名义执行的是该法人的意志,则应由该法人承担责任,成为商业行贿的主体。如果经营者的代理人(采购员或其他具体经办人员)为了个人多推销商品或拉回货源,以自己名义,自己以各种手段行贿,则法人不应承担责任,代理人个人是行贿主体。

 2.商业受贿的主体。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比较复杂,在普通受贿罪中,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商业受贿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受贿者是接受行贿者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但根据商业贿赂本身的特点,即这种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商品购销领域,则“对方单位或个人”必然是商品交易的对方单位或个人。
  在商业受贿中,所惩治的受贿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推销人员、采购人员或业务人员,这是与普通受贿罪显著的区别。例如通常关于贿赂是:暗地里支付给他人商行的“代理人或雇员”,以引诱他们在雇佣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举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人员在商品交易业务中有决定权,他们直接参与商品购销,对于是否订立购销合同,与何方经营者订合同,购买哪个经营者的商品等等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力,也就理所当然成为贿赂的主要目标。当其收受贿赂归私人所有,中饱私囊,则他们个体即构成受贿;但是,当接受帐外暗中给付的回扣归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收受,纳入单位“小金库”时,单位成为受贿主体。
三)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将商业贿赂手段进行财物贿赂与非财物贿赂的一种两种划分,两者之和正好等于贿赂手段的全部外延,因此对本款规定的“其他手段”可理解为除财物手段以外的其他一切手段,称之为非财物手段。按《暂行规定》的解释,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宣传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非财物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非常复杂,法律只列举“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除此之外,非财物贿赂还有其他很多表现形式如色情服务、送子女出国留学、提供住房使用权等等。
四)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受贿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行贿者则是为了争取本不应当或不可能,或不一定得到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而给付财物等等。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故意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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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的贿赂与合法商行为的区分

如何区分非法的商业贿赂与合法商行为,应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四层含义来理解:

第一款前段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是关于商业贿赂的一般性条款,是禁止的行为。

第一款后段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是对“回扣”的界定《暂行规定》对回扣作进一步规定:“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是法律予以禁止。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最典型形态, 回扣就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在暗中从帐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的经办人员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的行为。从表面来看是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部分商品价款,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让利或降价的作用,实质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这部分财产经过还回之后进入买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逃避财务制度的约束,侵吞国有或集体资产,这是与折扣的本质区别,也是“帐外暗中”这一特征所决定的。回扣表现形式是“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这说明不限于现金,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还可以是其他方式,只要最终可以量化为现金(用现金估价)就构成了回扣。
第二款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未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一类是界定为什么是折扣。折扣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减让,而退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所以折扣也称让利,即价格让利。《暂行规定》对折扣也作了表述“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在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这就是说,折扣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

第二款另一类是关于佣金。《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这条规定是在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划出了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界限,既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和佣金,又对佣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佣金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中介服务所得的报酬,可以由卖方给付也可由买主给付,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必须有独立的地位,要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不能接收佣金,接收佣金属无照经营行为,但是,法律在这里规定不是强调违背该款规定是无照经营,其本意应该是禁止以佣金、劳务费之名进行商业贿赂。经营者给予佣金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和接收佣金的都必须如实入帐,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如实入帐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

关于附赠,《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经营者商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是指经营者随着自己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交易而向对方附带提供现金、物品的行为。它分为面向一般消费者的附赠和面向经营者的附赠。这里附赠的对象是“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对方单位或其个人”,其中“个人”是“交易对方单位的个人”而不是作为交易对方的一般消费者,因此,本规定禁止的是经营者之间的附赠,面向一般消费者的附赠则不被视为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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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贿赂、回扣、折扣、佣金之间的关系

一)贿赂与回扣 回扣首先是发生在卖方和买方单位或者个人之间,不能是此外的第三人。而一般商业贿赂不仅包括卖方给买方,也包括买方给卖方,有时还可以给有关的第三人如佣金收受人。这也区别于折扣,

 其次,回扣性质上属于销售给对方的商品价款的一部分。回扣不是卖方额外从别处拿出物品或金钱给予买方,而是返还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款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一般发生在交易达成之后。而一般商业贿赂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也未必发生在交易达成之后。

二)回扣与折扣

回扣与折扣,一字之差,性质截然相反,二者在形式上又有许多相似之处,其根本的区别主要是两点:一是当事人上的差别,二是是否明示并如实入帐。

1、回扣的收受人是对方单位或个人,即收受回扣的主体限于对方单位或个人,折扣只能给交易相对人,发生在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即签约的对方当事人(合同对方主体),不能是此外的第三人(给予有关的第三人的,也是商业贿赂,但不是回扣,习惯称为一般商业贿赂);给予了经办人或其代理人即便成了回扣。

2、回扣是在帐外暗中给予或收受的,折扣必须明示入帐。帐是反映经济往来关系的,记帐应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如实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或根本不入帐、转入其他财务帐,属于帐外暗中;有的虽然记帐,但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的,也属于帐外暗中。如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采用以其他发票顶帐、用红字发票冲帐,或者为对方报销费用等办法下帐的,都是帐外暗中。“帐外暗中”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基本界限,回扣必然是“帐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要件,凡回扣必违法,明示并如实入帐的就不再是回扣,而是折扣,折扣是法律允许的、合法的。回扣与折扣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的界限就划在“帐外暗中”上。

实际工作对“帐外暗中”含义的理解存在以下几种错误认识:

一是把“暗中”仅理解为“秘密”、“不公开”、“偷偷地”,即除行为人以外其他人都不知晓。如果只要公之于众就是明示,就不能定性为回扣,尤其是个人收回扣时,秘密装入个人腰包就违法,公开拿就可以不受制约。

二是认为只要入了单位的“法定财务帐”,不管以何种名义,入什么科目,都认为是已入了帐不是“帐外暗中”。实际经济生活中,支付回扣并非绝对不入帐,而往往是记假帐,以此平帐、掩盖回扣,这种行为不能改变其为“帐外暗中”的实质。

三是把帐外暗中割裂为“帐外”和“暗中”,并作为两个法定要件,认为经营者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帐外”和“暗中”两个法定要件时才构成回扣,否则就不构成回扣。在合同上明示而不在法定财务帐上记载,也照样构成回扣;不在合同上明示而按照法定财务制度入帐,仍不能构成回扣。“帐外”是指不如实入帐,同样是不在帐上明示。因此,帐外暗中实质上是一个重叠性用语,其实质含义归根结底是不在法定财务帐上依法记载。

四是认为帐外收受的财物只要单位领导知道就是明示的,就不违法。单位和个人收受回扣都是违法的,单位领导知道收受回扣,只能说明收受行为是一种组织行为,其影响更坏、更恶劣。

三)折扣与佣金

佣金与折扣、回扣不同的是,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佣金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可以是买方给予的,也可以是卖方给予的,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给予的。中间人本身是一个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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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业贿赂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的主体不明。现行法律对商业行贿主体与商业受贿主体的规定都是较模糊的,相比较而言,对受贿主体的规定比对行贿主体的规定更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回扣这一种商业贿赂形式中进行了规定商业受贿的主体,回扣之外的其他受贿主体并不明确。从字面上解释“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中的“个人”既可以理解为代表交易行为主体行事的法定代表人、职工 、代理人等,也可以理解为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现实中,经营者也可能通过向对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行贿,从而间接向对方单位施加影响,以使对方单位向其销售或购买某种商品,法律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商业受贿行为主体可以是非经营者,且商业受贿并不像商业行贿一样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因此,并不直接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而应根据其他行为规范(如行政法律、党纪、政纪)来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把商业受贿行为列为商业贿赂行为一并予以禁止,然而该法没有规定对商业受贿行为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暂行规定》虽然规定商业受贿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关于商业行贿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能代替行政处分,也不能代替党纪处分,还要同时承担其他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财产容易操作,但是,在非财物贿赂中,受贿人的非法所得如何没收,如何操作,不仅非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而且即使确定了数额,也不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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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业贿赂犯罪
  商业贿赂行为并非均构成商业贿赂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给予或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至少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回扣的金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贿赂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贿赂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行为人给予或收受、索取的财物必须达到较大的数额时才构成犯罪。但是基于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省都确定了各自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帐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的数额时,应该采取累计计算的原则。即未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回扣总和。二是给予回扣的卖方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以较大数额的财物才构成行贿犯罪,而对于对方单位或个人而言,只要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不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都构成受贿罪。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追诉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追诉标准: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四)单位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追诉标准: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五)行贿罪(给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追诉标准: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对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追诉标准: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追诉标准: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空

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追诉标准: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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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参考文献: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理解与适用》王众孚、《竞争法》种明钊、《竞争法概要》刘剑文、崔正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盛杰民、《商业贿赂概念和基本特征》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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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医生见死不救该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据《中国法制报》报道,由于伤者家属未能及时把钱交到医院,位于湛江市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任伤者伤口继续流血,导致伤者一个小时多后死亡。事情的经过:伤者陈小强在被他人杀伤后被送到该医院急诊室,陈当时告知护士,其被他人用刀刺伤,必须马上急救。但值班医务人员仍强调要去挂号、交钱才能抢救。医生在此过程中并未马上采取应急措施,让其伤口继续流血,陈不得以自己用裤抹血和包扎伤口。陈的朋友见其家属未及时把钱送到,拨“110”报警。约10分钟,民警赶到医院,交待医生必须进行抢救伤者后赶去捉拿凶手。约40分钟,陈的姐姐及舅舅赶到医院,见没有医生对陈小强进行抢救,陈姐就苦苦哀求医生:“我带钱来了,快救我弟弟吧!”医生仍拒绝抢救。”民警返回医院后,问当班医生输血了没有,其竟慌称输了。在从伤者23时38分送到医院急诊室,至凌晨0时45分死亡,足足有一个多钟头的时间,未对伤者进行抢救,造成死亡。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对于危重病人仅仅因为其未及时交钱就见死不救,严重违反了医生的职业准则,丧失了作为一个医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但是,从本案来看,值班医生的行为还不仅是要受到道德谴责的问题,还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问题。
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构成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医院作为公益单位,医生作为特殊职业,在民事活动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就是危重病人对其的强制缔约。医院和医生的对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绝,从危重病人的求救开始,不管医院和医生乐不乐意,双方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病人的交费虽然是合同的一个必备要件,但是否交费本身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果事后病人有能力而不交费,医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但是不能在求救当时以未交费拒绝救治。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既然法律和规章规定医院和医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医院和医生不进行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对病人的侵权。在当时情形来看,陈小强承诺了交费,只是未来得及带钱,该医院和医生就拒绝救治,因而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合同也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对病人家属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家属可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赔偿请求。
医院和医生对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仅如此,值班医生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犯罪。对于来到医院求救的危重病人,值班医生就负有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这是医生的职务和其业务所要求其负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值班医生如果有能力救治却故意不履行救治的义务,在刑法上讲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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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乞丐的生命不容漠视

据河南报业网报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几名青年打死一个六旬乞丐的案件发回重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老乞丐死因中有营养不良等,从而对几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的理由不足。

  在现代民主自由的社会,保障人权的旗帜为人民所高举,也正式写入了我国的宪法。可以说,今天的社会,以生命权为核心的人权的保护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人有能力、所获取的财富上的事实不平等,但人权是一律平等,对人权的保护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特别是基于弱者在事实上劣势地位,法律与公众把更多的目光投向了对于弱者的保护,对于弱者的权利的侵犯,更为公众所不能容忍。

  然而,在今天的中国,关怀弱者、保护弱者的意识远远没有得到张扬和传播,一些人头脑中根本没有这种意识的植根,更有些人是口头上讲关心,实际上却是做着损害弱者的事情。民警问这几位青年作案的动机时,他们的回答竟出奇的一致:“寻开心。”并且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他们判处了从3年到1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的从轻、减轻处罚,他们纷纷上诉,其诉讼请求也出奇的一致:不就是个老傻乞丐吗!在这几个青年的眼中,惨死的、被定位为“傻”的老乞丐的鲜活生命可以忽略不计!

  几个20出头的毛头小伙子的冷漠的意识与残忍的行为,给我们全社会敲响了一记沉闷的警钟。当我们的社会经济步入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很大的满足时,我们的社会是否就此也步入了文明的社会,是否物质的进步也就相伴着法律意识与人文关怀的进步。保护人权与关怀弱者的意识应当如何才能深入人心,植根于民众的骨髓?如何从娃娃抓起培养这种意识?简单的道德宣教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呢?我们的下一代会成为堕落的一代吗?

  我们尽可以指责这几位青年的愚昧与残忍,但是我们的国家与社会难道就没有一点责任吗?当我们的法院以老乞丐死因中有营养不良等因素给他们从轻、减轻处罚时,法官的头脑深处是否也有老乞丐生命价值更为低廉的因素在作祟呢?进而言之,是否在法官和某些官员头脑中,本身就把人分为三等九类,用人在社会所能创造的价值来衡量他们的等级,进而区分对他们的保护级别。前些时间讨论的轰轰烈烈的“禁讨区”的设立,也许有它的合理之处,但我们是否更多地考虑过乞丐及其他弱者的生存权利,是否像关注乞丐的乞讨会干扰正常人生活便利一样关注他们在这个世界的生存价值?我们是否考虑过类似“禁讨区”的设立这类政府管理行为,是否会使一些人们头脑中本来可怜的弱者关怀意识进一步丧失?如果政府一边号召民众要关心弱者,一边事实上做着打击弱者利益的事情,这种道德宣教能起多大作用并给政府形象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呢?

  生命是天赋的,生命权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每个人的生命权都不容漠视,乞丐的生命也不例外。因为,对他人生命的关怀,是体现了对自己生命权的尊重,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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